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祺豊上列被告因專科沒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共壹點伍捌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91號、292號、293號、294號、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晶體共3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鑑定書共3份在卷可按,足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違禁物無疑。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案件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扣案物品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附表一: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1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編號外觀數量鑑定結果鑑定書備註1透明夾鏈袋包裝(晶體)1包送驗數量0.1096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0969公克(淨重),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200022號鑑驗書檢體編號:B0000000
附表二: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2年4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國道一號南向174.5公里大雅交流道入口編號外觀數量鑑定結果鑑定書備註1透明夾鏈袋包裝(晶體)1包送驗數量0.7782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7756公克(淨重),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400391號鑑驗書檢體編號:B00000002吸食器1組
附表三: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5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嘉義市○區○○街00號編號外觀數量鑑定結果鑑定書備註1透明夾鏈袋包裝(晶體)1包送驗數量0.7166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7080公克(淨重),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600320號鑑驗書檢體編號:B00000002安非他命玻璃球5組3斜削吸管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