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342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吳珈釧 相對人 吳清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吳清南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
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①4,200,000元②9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①139年7月29日②141年1月1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吳清南於①109年7月30日②109年7月30日③109年7月
30日④111年1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①2,240,000元②840,000元③420,000元④800,000元,借款期限至①116年8月4日②116年8月12日③116年8月12日④118年1月19日止,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且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毋庸事先催告或通知;相對人復另於109年間向聲請人申請使用信用卡消費。詎料,相對人吳清南未依約繳納本息及信用卡消費款,截至113年10月27日止尚下列款項未償:①本金1,917,138元②本金718,364元③本金220,597元④本金582,767元及信用卡消費款80,741元與其依約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帳務資料、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等件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正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司法事務官項仁玉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3年度司拍字第000342號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001臺南市永康區兵北段5674783.3710000分之28附表(建物)︰113年度司拍字第000342號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附屬建物權利範圍十層合計面積單位主要建築材料陽台雨遮面積單位0013189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10樓之1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2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52.2752.27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造6.886.29平方公尺全部共有部分:兵北段3238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8共有部分:兵北段3239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含停車位編號B3-10,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