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2號原告 黃喜屏 被告 陳庠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在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印章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野狼」之成年男子,而獲得綽號「野狼」之成年男子交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現金,及免除被告原本積欠之債務16萬元。嗣「野狼」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中旬,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筱靜」、「允馨」,向原告佯稱:可連結「wdf.esegro.com」投資網站,進行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17日16時11分許,將其10萬元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入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認定而判處被告罪刑(並移送前來),有該判決附卷可稽,並非無據。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查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以故意論,學理上稱之為「未必故意」。另一方面,詐騙原告致使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人,足認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既以積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對於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損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屬幫助人,依法視為共同行為人,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李婉玉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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