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6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告訴人財物,對於告訴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行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竊得之財物為警查獲時已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尚輕,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碧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36號被告林進明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明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8年3月5日以108年度金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8年11月7日以108年度原金簡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9年6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3年6月21日13時許,乘坐由不知情之 張進利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拿取 鍾荊麗 所有放置在機車上安全帽1頂,得手後搭乘張進利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鍾荊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0被告林進明於警詢時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0證人即告訴人鍾荊麗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安全帽1頂遭人竊取之事實。0證人張進利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上揭時間張進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至上揭地點,被告原未配戴安全帽,後自上揭地點回來後,手上多了一頂安全帽,且向張進利稱係跟別人借了一頂安全帽等語等情。0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份全部犯罪事實。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同屬財產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佐,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檢察官鄭涵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