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5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位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原記載【暱稱「位董」之】等字刪除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陳政位透過電子通訊簽賭,助長賭博歪風,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持續時間、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陳政位於警詢時供稱其未贏得金錢,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可得證明被告有贏得何財物、利益,因而難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持之簽賭之手機,並未扣案,且非專供賭博所用,本院認為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14號被告陳政位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之1居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位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8時54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使用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每支新臺幣(下同)66、76元,圈選「08、17、23」號碼,向暱稱「位董」之 魏鴻志 (另案偵辦)投注「今彩539」,賭法係與每星期一至六開獎之臺灣彩卷「今彩539」開獎號碼核對,若簽中2星(即簽注2個號碼與當期開獎2個號碼相同)可得5,300元、簽中3星(3個號碼相同)可得57,000元,如未簽中,則簽注金歸魏鴻志所有,以此方式與魏鴻志對賭。嗣經警於113年5月28日11時50分許,持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魏鴻志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時,並在其手機內發現陳政位下注簽賭之訊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檢察官黃齡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書記官李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