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5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錦町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88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6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6年6月6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1660800號函」、「錄影畫面截圖9張」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同時、同地多次出言辱罵,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雖侮辱員警 張周偉 、 柯登富 等人,惟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係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仍屬單純一罪,亦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54號、103年度交簡字第2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緝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任意侮辱值勤員警,蔑視公權力,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一度否認犯行,終能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900元、1000元不等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需撫養未成年子女1名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宛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886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號居高雄市○○區○○里○○○路00巷
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侮辱公務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簡字第954號、103年度交簡字第2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緝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105年8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0月22日22時17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395巷巷口,酒後與女友 梁貴愛 發生口角爭執,又以手掐脖子之方式施暴,並毀損梁貴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毀損、恐嚇等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梁貴愛報警處理;嗣員警張周偉、柯登富到場處理時,甲○○明知身著警用制服之張周偉、柯登富係依法執行公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 豬八戒 」、「幹你娘」、「幹你娘機歪」等語,辱罵張周偉、柯登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有辱罵「八戒」、「幹│││查中之供述。│你娘臭機歪」之事實。│├──┼───────────┼────────────┤│二│證人梁貴愛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向員│││查中之證述(已具結)。│警辱罵幹你娘之事實。│├──┼───────────┼────────────┤│三│本署檢察官106年3月2日│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員警│││勘驗筆錄1份。│張周偉辱罵「豬八戒」,並││││向員警柯登富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歪」之事實││││。│├──┼───────────┼────────────┤│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全部犯罪事實。│││局澄觀派出所105年10月││││22日職務報告書1紙。││└──┴───────────┴────────────┘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又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檢察官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