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70號異議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書狀載: 廖玉麟 )異議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7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對於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提出異議者,應以上開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又依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規定,對於不得異議之裁定而提出異議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國106年7月26日所為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明異議。惟系爭裁定為本院合議庭駁回異議人關於訴訟救助之聲請,並非屬於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得提出異議之裁定,異議人提出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鄧晴馨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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