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9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及殘渣袋各壹個、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郭俊佑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0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8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2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並於101年11月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16日下午
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8時15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榮耀街口某處時,因其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後,其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吸管1支及殘渣袋1個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翌日(17日)凌晨0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其檢驗結果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不諱(見警卷第4至7頁、毒偵卷第12頁正面及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0607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8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4、20、31頁、毒偵卷第17頁),復有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吸管1支及殘渣袋1個等物扣案可資為佐。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吸管1支及殘渣袋1個等物,則均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信。從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如於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0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8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上揭時間,再度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檢察官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並經論以罪刑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詎其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徹底戒絕之,竟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施用毒品乃僅係自戕一己身體健康之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尚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已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吸管1支及殘渣袋1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均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詳,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