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9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63、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承諺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273號為命緩戒癮治療之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8月25日起至106年8月24日止(嗣該緩起訴處分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211號予以撤銷處分確定)。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2月21日上午9時25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
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燈泡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於106年2月21日上午9時25分許經該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其檢驗結果檢出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6年3月23日上午11時23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
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燈泡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於10
6年3月23日上午11時23分許經該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其檢驗結果檢出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諺於偵查中均供認不諱(見雄檢毒偵字第1116號卷第12、13頁、雄檢毒偵字第1200號卷第
13、14頁),並有被告之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臺灣檢驗公司106年3月9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106年4月7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雄檢毒偵字第1116號卷第2、3頁、雄檢毒偵字第1200號卷第2、3頁),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信。從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
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27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8月25日至106年8月24日
(嗣該緩起訴處分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
211號予以撤銷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從而,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在上揭時間,分別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罪,則揆諸上開說明,自均應由檢察官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命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後,猶不知把握機會,改過自新,徹底戒絕毒品之危害,竟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即再度違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僅係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前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所犯2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暨衡酌被告以類似方式實施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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