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25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秀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秀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秀珠於民國106年5月11日上午10時50分許稍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可知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
6年5月11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某處時,不慎與 王修恆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王修恆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暫未據提出告訴),俟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對邱秀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邱秀珠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喝酒,伊是吃了過敏藥及在四季藥房買2瓶感冒糖漿,且伊並沒有與他人發生車禍,伊當時只要是去救對方,伊還停車去扶對方,並幫對方擦藥云云(見偵卷第7頁正面及背面)。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後,於行
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某處而右轉行駛時,發現被害人王修恆在其所駕駛車輛右後方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修恆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及被害人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害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肇事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經警到場處理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等節,亦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報告(案號:0767)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96517D)各1份附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
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增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一節,已有前揭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報告(案號:0767)1份存卷可憑,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業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法定標準乙情,業堪認定。
⒉至被告雖辯稱:伊駕車上路前有服用感冒糖漿及過敏藥云云
,除未據其提出實據以佐其說之外,自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況且依現今流通市面之感冒藥物或感冒糖漿或過敏藥物均無可能含有任何酒精成分,更遑論因服用感冒藥物、糖漿之故而致其吐氣得以測得酒精濃度數值之可能,此亦應為一般人客觀生活經驗法則,並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得知悉之事實。從而,堪認被告上開辯詞,顯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實屬無據,核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委無可採至明。
⒊況參以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規定既已增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之法定限量,作為該條處罰之認定標準,業如前述;而依被告前揭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已達前開條文所規定不得駕車之法定限量標準,自不因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而異其認定;由上足徵被告本件駕駛行為,顯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情,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卷附之被告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觀其文義,應係指被告承認係其本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而言;然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經對其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查知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不得駕車之法定限量標準後,被告自始並未坦認其駕駛車輛上路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等情,此觀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自明,故而尚難認被告就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
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既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衡情當應對此情知之甚詳,而無法諉為不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其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並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為不該;兼衡以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本件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及其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時,復不慎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生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傷害及財產損失,可見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並酌以其本次為初犯酒駕犯行,且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目前擔任心理諮商師(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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