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7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脩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脩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脩弘於民國106年4月3日上午9時許,前往 周信良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土地之資源回收場聊天,即搭乘由周信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0同外出收貨,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其2人一同回到上開回收場後,因林脩弘見周信良先下車卸貨時將其所有裝有現金之藍色腰包(聲請意旨誤載為黑色包包,下同)1只放在上開自用小貨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周信良所有置於該只藍色腰包內之以橡皮筋綑綁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內有面額500元紙鈔10張及面額100元紙鈔30張)得逞後,旋即下車離開現場。
俟周信良返回上開自用小貨車時,發覺該只藍色腰包內之現金遭竊乃報警處理,嗣經員警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因另案尋獲林脩弘時,當場在其身上扣得其所竊得之以橡皮筋綑綁之現金5,500元(內有面額500元紙鈔7張及面額100元紙鈔20張,業經警發還周信良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林脩弘於警詢中固坦承其於前述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周信良所有上開藍色腰包內之現金1捆等事實,惟辯稱:伊沒有偷8,000元這麼多錢云云(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5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周信良所有
藍色腰包內之現金1捆後,即徒步離開現場等事實,此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信良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7至19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遭竊藍色腰包及告訴人平日整理鈔票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4、16至18頁、偵卷第21頁),並有被告所竊得之以橡皮筋綑綁之現金5,500元(內有面額500元紙鈔7張及面額100元紙鈔20張,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扣案可資為佐。是以,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業
已明確證稱:伊每日會將500元、100元面額之鈔票放在腰包內,並以橡皮筋捆起來,且每次均補足8,000元,另外1,
000元面額之紙鈔則放在身上等語(見偵卷第18頁),顯見告訴人對於其平日將其所有該只藍色腰包內現金均控制在一定數額,且此為其平日固定習慣一節知悉甚詳,復有前揭告訴人平日整理鈔票之照片存卷可佐;基此堪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應非虛構之詞;況參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承:伊行竊時該捆現金時,因為伊沒有數,所以伊不知道該捆現金實際數額多少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5頁背面),綜此,自應以告訴人前揭所述遭竊現金數額較為可信。再者,被告徒以伊行竊後,僅有前往網咖消費及購買綠茶、檳榔等物,而花用其中400多元云云,除未提出實據以佐其說外,復衡以被告於行竊後約20分鐘左右即遭員警查獲在案,則被告是否有可能在如此短暫時間內前往網咖消費,復前往他處購買綠茶、檳榔等物,亦屬可疑:準此,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事證。從而,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為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個人不法利,即趁機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供己花用,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本件所竊部分財物業已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按,另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其餘遭竊現金2,500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雙方於106年6月12日簽立之和解書1份存卷可按(見簡字卷第6頁),可見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及其自陳患有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有被告提出之 唐子俊 診所106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簡字卷第7、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所竊取之現金8,000元,應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其中部分現金5,500元業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等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按,已如前述;另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其餘所得現金2,500元,亦經被告於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該等款項乙節,有前開被告提出之和解書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全數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本院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