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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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9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捌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22日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22日8時40分許,因其涉犯竊盜案件,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樂咖啡」店旁逮捕,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889公克,驗後淨重0.885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前揭為警所採集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緘等情,惟陳稱:伊最後一次是於105年12月16日13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里港鄉趙壽山餛飩餐廳化妝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12月22日11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
其尿液檢體,並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3,650ng/mL、安非他命濃度7,350ng/mL乙情,有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岡105G60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執行尿液採驗同意書、台灣檢驗公司10
6年4月28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5G605)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
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食藥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參。查本件被告於105年12月22日11時5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其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3,605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7,350ng/ml等情,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應可認被告係於105年12月22日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方可在其尿液檢體中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從而,堪認被告上開所述,實與前揭客觀事證有違,而無可採信。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譴責。又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至扣案之結晶體1包,經本院依職權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檢驗結果,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上開中和醫院106年6月19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1份在卷可稽(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889公克,驗後淨重0.885公克),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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