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7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採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七三六號
上訴人聖禾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採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上開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招標工程合約單價調整之結果不公平,被上訴人調整單價的過程,所依據的單項鞦韆輪胎金額之編列,以及投標須知調整單價的方法等規定,皆為行政單位自行編撰之行政命令,毫無法源依據。對於有關政府採購法之訴訟,特別是業經法定主管機關依據法定檢驗數值標準檢驗判斷後,文件數值已經通過法定數值檢驗判斷之結果,其結果即應是合法結果,合法結果應受法律保護,行政機關不應以行政命令拒絕提供合法合理之合約。上訴人不得不訴之法律訴訟,原審判決引用行政命令為理由否定已有法定檢驗結果之訴訟案件,殊有不當,故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因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提起上訴等語。經核上訴意旨,旨在述說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所述原處分違法或不當之理由,並泛稱原審判決引用行政命令為理由否定已有法定檢驗結果之訴訟案件,殊有不當,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指摘原審判決就本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取捨之不當。惟就原審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及提出關於其所指事實之必要證據,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廖宏明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褔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