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28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乙○○
            、27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5號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辯論
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七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無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6年4月18日邀同被
告甲○○向原告簽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4年,按月攤還本息,共分48期還清
,利息第1個月至第12個月按年息百分之9固定計算,第13個
月至第48個月則按原告定儲利率百分之2.63加年利率百分之
6.74計算,並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目前適用利
率為年利率百分之9.37,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並自逾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未還本金餘
額照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
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
自97年12月18日起未攤還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同到期,尚積欠176,735元,迭經催討無效,而被告
甲○○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與借款人負連帶給付責任
,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丙○○曾提出答
辯狀以:其並非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且原告所請
求每月加計之違約金,對其而言無疑是雪上加霜,希望法院
能以職權酌減至相當數額。其因不善理財且經濟大環境影響
而收入不佳,為維持家計才不慎以卡養卡,致債務越滾越多
,盼原告能予通融,待其收入增加還款能力提升後,再償還
所欠款項,請求法官促成與原告調解,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吸
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
、貸放交易歸戶查詢表等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
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
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其所
提答辯狀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前揭款項等情並未否認,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丙○○雖於答辯狀中以前詞置辯
,惟被告丙○○實際經濟狀況如何,與本件實體之認定不生
影響,且本院審酌被告丙○○積欠之金額、兩造約定之利息
利率,認兩造約定之前揭違約金,尚非過高,爰不予酌減。
再者,訴訟費用由敗訴的當事人負擔乃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
明定,被告要求原告自行吸收,更屬無據。又被告甲○○經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雖提出民事異議
狀,惟未記載任何具體之抗辯事由,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
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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