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嘉簡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之16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
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
 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
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
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17日業將其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債權
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訴外人長鑫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7
年5月1日將該受讓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此
債權讓與之事實,於98年4月2日檢附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寄送
相對人戶籍地即嘉義市○區○○○街○號,惟因「招領逾期
」而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寄送至相對人戶籍地之存證信函,係因相對人
不在,經郵局以「投遞逾期」或「招領逾期」之事由退回,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1紙在卷可憑,並非有「原
址查無此人」、「遷移不明」等情形,衡情僅足以證明相對
人未依期限前往郵局領取信函,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未居住
該處而確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前開法條
規定不符,是本件聲請顯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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