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嘉簡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之16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對相對人所發板橋海山郵局
存證信函第一九六號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公示送達以符合「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17日業將其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債權
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訴外人長鑫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7
年5月1日將該受讓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此
債權讓與之事實,於98年4月2日檢附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寄送
相對人戶籍地嘉義市西區北社尾679號之3,遭「遷移新址不
明」之理由退回,相對人去向已顯然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回
信封各1件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