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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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32號原告丁○○
號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被告丙○○
乙○○戊○○己○○甲○○辛○○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96年6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地目溜,面積二0五六點六九平方公尺,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甲案所示A1部分(面積六四二點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甲案所示B
1部分(面積一四一三點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乙○○、戊○○、己○○、甲○○、辛○○、庚○○取得,並依附表所示之分割後取得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溜,面積2,056.69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
共有人間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僅因共有人人數眾多,且共有多筆土地,意見紛雜,多次協調未成,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訂有分割協議書,且目前系爭土地連同其餘多筆土地正進行協議分割中,不同意僅就系爭土地單獨分割;又如需分割,應依照附圖乙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乙案所示A2部分(面積435.4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乙案所示B2部分(面積162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乙○○、戊○○、己○○、甲○○、辛○○、庚○○取得,並依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當事人所共有,其各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雖被告抗辯:兩造已有分割之協議云云。惟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係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分割之協議,其協議分割契約始能有效成立。且協議分割契約成立後,應由共有人全體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終止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然稽之被告提出之協議書所示(見本院卷第62頁),協議之當事人分別為共有人、 林清漢 律師,協議要旨為共有人委任林清漢律師辦理共有物分割事宜,性質上應屬於委任契約,而非共有人間之分割協議。再者,依據該協議書內容,就系爭土地部分僅記載:「(五○○○鄉○○段○○○○號土地,面積2,056.69,現登記所有權人如附件共八人,共有物分割後為戊○○、己○○、庚○○、辛○○、甲○○、丁○○等六人」等語,並無提及各共有人分割所得面積、具體位置,顯然無從逕行依據該協議書履行,難謂已生協議終止各共有人間共有關係之效力。據此,兩造對系爭共有土地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本件土地既無不可分割之原因,而兩造就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乃起訴請求裁判分割,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之請求於法並無未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著有判例可參。經查: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原告所提出,其主張應以兩造持分面積為劃分依據;被告則主張應依兩造現耕位置、面積為分割,而採乙案。本院按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例意旨可稽,是被告主張應依現耕面積,而非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持分面積為分割,應屬無據。又系爭土地現況中A1部分為廢耕狀態、B1部分現為被告戊○○、己○○、甲○○、辛○○、庚○○5人所插秧種稻,另548地號、852地號均為道路等情,亦據本院勘驗屬實,並經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乙紙可資參照。準此,依據附圖甲案所示,A1部分土地,交由原告得以單獨使用;其餘被告則依其意願就如附圖所示B1部分土地維持共有。上開分割方法不僅使產權單純化,且各共有人於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面積亦符合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再上開合併分割、部分土地維持共有之分割分案復為共有人全體所同意,可認亦符合共有人全體即兩造之利益,堪認係屬合法、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
五、從而,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方案而為分割,應屬妥適。則本件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甲案所示A1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甲案所示B1部分,分歸被告丙○○、乙○○、戊○○、己○○、甲○○、辛○○、庚○○取得,並依附表所示之分割後取得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保持共有,爰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著有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本院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式必要與否,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
中華民國95年6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永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18日
書記官劉彩華附表:
┌────────┬─────┬─────┬────┬────┐││分割後取得│分割後取得│分割後取│負擔訴訟│││土地之位置│土地之面積│得土地之│費用之比│││││權利範圍│例│├───┬────┼─────┼─────┼────┼────┤│原告│丁○○│甲案編號A1│642.7㎡│全部│40/128│├───┼────┼─────┼─────┼────┼────┤│被告│丙○○│甲案編號B1│1413.99㎡│12/88│12/128│├───┼────┤(分割後由│├────┼────┤│被告│乙○○│被告等人依││12/88│12/128│├───┼────┤左列取得土│├────┼────┤│被告│戊○○│地之權利範││3/88│3/128│├───┼────┤圍比例維持│├────┼────┤│被告│己○○│共有)││3/88│3/128│├───┼────┤│├────┼────┤│被告│甲○○│││52/88│52/128│├───┼────┤│├────┼────┤│被告│辛○○│││3/88│3/128│├───┼────┤│├────┼────┤│被告│庚○○│││3/88│3/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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