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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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42號原告丙○○
甲○○
樓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 律師被告信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肆拾陸萬叁仟玖佰貳拾柒元、原告甲○○新台幣貳拾貳萬叁仟貳佰伍拾玖元,及均自民國9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丙○○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原告甲○○以新台幣捌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丙○○、甲○○分別於民國80年3月1日、83年
4月21日受僱被告,擔任會計與總務之工作,詎被告於95年
5月30日以公司歇業為由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將原告資遣,惟被告僅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91,936元、原告甲○○43,264元,仍有部分資遣費未為給付,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因被告公司歇業而終止,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被告應給付資遣費予原告。查原告丙○○之工作年資為15年
3月、原告甲○○為12年2月;又平均工資係以終止勞動契約前最後六個月之工資總額除以期間內之總日數計算,原告丙○○期間內之工資總額為221,040元、原告甲○○為132,
840元,而各除以期間內之總日數182日,則原告丙○○之月平均工資為36,450元、原告甲○○之月平均工資為21,900元。原告丙○○之工作年資基數為15.25,故資遣費為555,
863元,扣除被告已付91,936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丙○○463,927元;原告甲○○之工作年資基數為12.17,故資遣費為266,523元,扣除被告已付43,264元,被告尚應給付223,
259元。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離職證明書、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不成立紀錄、94年12月至同年5月所得扣繳憑單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信安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丙○○、甲○○主張分別於80年3月1日、83年4月21日受僱被告,擔任會計與總務工作,被告於95年5月30日以公司歇業為由,將原告資遣,而被告僅付原告丙○○91,936元、甲○○43,264元之資遣費外,尚欠原告丙○○463,927元、甲○○223,259元之資遣費未為給付等情,有原告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離職證明書、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不成立紀錄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按雇主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發給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6條定有明文。又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被告因公司歇業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本件原告丙○○於勞動契約終止前最後六個月之工資總額為221,040元、原告甲○○為132,840元,有原告提出之94年12月至同年5月所得扣繳憑單在卷可稽,則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算應以上開數額為據,各除以該工作期間之總日數182日,故原告丙○○之月平均工資為36,450元、原告甲○○為21,900元;又原告丙○○之年資基數15.25,原告甲○○之工作年資基數為12.17,計算後原告丙○○之資遣費為555,863元(即36,450×15.25=555,863),扣除被告已付91,936元,被告尚應給付463,927元。原告甲○○之資遣費為266,523元(即21,900×12.17=266,523),扣除被告已付43,264元,被告尚應給付223,259元。
五、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84條之2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資遣費,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8條亦有規定;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已屆履行期而未給付,顯已遲延,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利息起算日,是以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因未逾上開法律規定之範圍,自應允許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463,927元、原告 洪美沼 223,25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9月24日起(本件於95年9月14日寄存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應供擔保假執行之金額,併予允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勞工法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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