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七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一A0000000號、一A0000000號、一A0000000號、一A0000000號、一A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一A0000000號、一A0000000號、一A0000000號、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停於臺北市○○街,於當日十一時五十八分欲離開,收費員亦到場,伊當面告知收費員伊欲離開,惟收費員未聽伊說明,仍收取停車單再行註記,造成一小時內二次收費,經申訴亦無效,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停於臺北市○○街、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停於臺北市光復東村旁、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停於臺北市○○路、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停於臺北市○○街,然收費員均未依規定時間到場簽註,違反誠信、比例原則及行政行為應明確之原則,經申訴均無效,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
三、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停車一事,有卷附「臺北市停車人工計時繳費通知單」足資佐證,而異議人於異議狀中亦不否認確有停車之事實,又異議人(汽車駕駛人)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而不依規定繳費,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處開單舉發,而異議人仍未自動繳納罰鍰,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裁罰等情,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在卷足稽,是本件應加探究者,厥係異議人拒絕繳費是否有據?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停於臺北市○○街,嗣於當日十一時五十八分,經收費員於「臺北市停車人工計時繳費通知單」上註記一節,有「臺北市停車人工計時繳費通知單」一紙附卷足稽,依該通知單之註記所示,停車管理員最初註記之時間為八時五十四分,而最後註記時間為十一時五十八分,則其間經過之時間為三小時四分,已逾第三小時之收費時段(未滿一小時以一小時計算),是停車管理員註記於第四小時之收費時段即非有誤;至於第三小時收費時段之註記時間固為十一時七分,然因涉及停車管理員巡場之路途、範圍,要難苛求其必需準時於每一小時註記一次,是異議人執之而認其於十一時五十八分欲駕車離開停車處之際勿庸再行註記〈進入第四小時收費時段〉云云,即顯有誤會。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停於臺北市○○街、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停於臺北市光復東村旁、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停於臺北市○○路、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停於臺北市○○街,業如上述,雖依該等「臺北市停車人工計時繳費通知單」之註記所示,其間有未註明勾記收費時段之時間一節,惟除慮及停車管理員巡場之路途、範圍,本難苛求其必需準時於每一小時註記一次外,且該自用小客車既於次一勾記收費時段之際仍停車於同一停車處,而客觀上復足認屬持續停車之行為,是依其前後勾記收費時段之時間計算,亦無損及異議人權益之情事,則異議人就之泛言「違反誠信、比例原則及行政行為應明確之原則」云云,所認亦有未洽。
(三)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然依停車場法第一條所明定:「為加強停車場之規劃、設置、經營、管理及獎助,以增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足見後者就有關停車之設置、管理等事項,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是關於本件停車場使用人未依限繳費時,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業已依停車場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第十三條(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變更及廢止時,亦同。)而制定、公告「臺北市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辦法」,而其就停車費率、收費時間、不依規定繳費之處理(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罰)等,於程序上已定一定之期間讓行為人為一定之作為,殆期限過後始認其違規而舉發之,當屬依據停車場法對舉發程序所為特別規定,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謂之「逕行舉發」已屬有異,故應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之二條優先適用;況參諸汽車駕駛人停車後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之違規停車所指停車未依規定者相較,此應依規定繳費之義務係伴隨於停車行為之同時發生,僅係對行為人應繳費之時間予以一定之作為期間,若屆期行為人未作為,其前停車行為即因而違規,亦非不得認屬該款所指違規停車之情形,且此更屬當場不能舉發之事項,是主管機關依停車場法規定公告之舉發程序內容,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舉發程序之規範意旨無違,亦足見此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以上揭情詞置辯,實無足採。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就異議人之前開「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各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核無違法或不當,是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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