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0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原名 王繼美 )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同居於臺北縣○○鄉○○村○○路○○巷○號,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詎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基於傷害之故意,在上址以手猛拉乙○○○左手、以腳踹乙○○○身體,致乙○○○受有左上肢、腹部、左臀及雙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四、五、二三頁、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指訴相符,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三十倍,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是以,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予以論處。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該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毆打之手段、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揭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刑事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春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