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21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簽單陸張、統計表壹張、開獎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來」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1月8日,在甲○○所經營「一興行雜貨店」(設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樂透彩」賭博,其賭法為賭客簽注號碼並核對當周大樂透彩中獎號碼,每簽注一支號碼為新台幣(下同)80元,所簽注之號碼如與當期大樂透中獎號碼相同者,「2星」彩金為3300元,「3星」為25000元,「4星」為250000元,如未中則賭金歸「阿來」所有,甲○○則於賭客每簽賭一支號碼可抽得2元,賭客簽賭完後,甲○○則將號碼轉交給「阿來」,嗣於同日18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統計賭客下注之簽單6張、統計表1張、開獎單1張等物。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與綽號「阿來」成年男子共同在其所開設公眾得出入之「一興行雜貨店」店內經營樂透彩賭博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簽單6張、統計表1張、開獎單1張等物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來」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次按「樂透彩」賭博,組頭於每期開獎前,其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取賭金之固定成數或與賭客對賭之方式為之,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之各個舉動,均不過為其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又組頭於接續行為中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與綽號「阿來」成年男子共同經營「樂透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扣案簽單6張、統計表1張、開獎單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聲請意旨另認被告自95年11月初某日起至95年11月8日為警查獲日前,均有在上址經營「樂透彩」賭博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惟查,被告甲○○於警詢時固供承其有自95年11月3日起開始供他人簽注,每期約簽注一百多注,迄查獲日止已簽注3期等語(見95年速偵字第254號卷第8頁),惟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本件除95年11月8日被告所述第3期之犯行有扣案之簽單6張、統計表1張、開獎單1張等證物可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外,其餘被告所供述之95年11月3日至95年11月8日前之另二期犯嫌,則僅有被告之單一自白,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自不得以被告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聲請人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犯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判決,惟聲請人以上開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