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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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31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存戶 張永華 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新光銀(壢)字第四六號函附存摺存款對帳單為本案之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具狀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甲○○之損失,本院乃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開庭調查,被告乙○○當庭賠償告訴人甲○○遭詐騙之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且告訴人甲○○表示願意給被告乙○○一次自新之機會,對於被告乙○○緩刑之宣告其無意見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調查筆錄參照),爰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尚屬良好,智識程度並犯後態度,已填補被害人甲○○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點,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緝字第2279號被告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巷○○○
號居臺北市○○區○○路○○號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6月25日晚上9時許,在不知情之友人張永華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住處,利用張永華家中之電腦連線上網與網友甲○○聊天時,向甲○○謊稱有中古電腦可出售,使甲○○因而陷於錯誤,依乙○○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張永華設於誠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中(帳號:0000000000
000),乙○○再前往提領而花用殆盡,甲○○因遲遲未收到電腦且乙○○亦未退還前開款項,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述。
(三)證人即不知情之張永華之證詞。
(四)被害人甲○○提款15,000元之存摺內頁影本及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單據各1紙。
(五)被告與告訴人聊天內容列印紙本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書記官莊崧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