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4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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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464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景大包裝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
戊○○丁○○原名: 黎懿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景大包裝企業有限公司、丙○○、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伍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六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景大包裝企業有限公司、丙○○、乙○○、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伍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六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景大包裝企業有限公司、丙○○、乙○○、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告景大包裝企業有限公司、丙○○、乙○○、戊○○、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借據第6條第7款及授信約定書第12、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景大包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景大公司)於民國93年5
月3日邀同被告丙○○、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5月5日起至96年5月5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之「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5.5%機動計息。另被告景大公司於95年3月27日邀同被告丙○○、乙○○、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4月10日起至98年4月10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4.025%機動計息。上開借款均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景大公司上開借款分別自95年7月6日及95年5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未清償,而被告丙○○、乙○○、戊○○及丁○○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之抗辯則稱:被告迄今尚未提出可接受之清償方式,目前無法同意被告延期或部分清償之請求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被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但因被倒帳,所以資力不足,已經與原告洽談延期清償事宜,希望可以延展清償期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還款明細等為證,被告且自認有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之事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有請求原告同意延展清償期限之意,在迄未徵得原告同意之情形下,揆諸渠等間之約定內容,系爭債務既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仍應負立即全數返還之責任,是被告以前詞置辯,洵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