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9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9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923號原告乙○○
樓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複代理人 謝淑芬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原尚稱融洽,因被告僅從事交際舞之教學,並無固定收入,原告除料理家事外,仍須出外工作賺錢供應家中生活開銷。原告於民國95年6月18日接獲被告叔叔之電話,稱要去原告店內捧場,被告遂騎機車載送當日休假之原告至店裡上班(約下午3點多),嗣原告於晚上7點多結束工作返家後,被告藉故說原告不煮晚餐,休假還要去上班,對原告大吵大鬧,原告僅回稱被告偶爾可以自己先煮麵吃等語,被告竟拿脫鞋丟擲原告,並以單手勒住原告之脖子,強行將原告拖至椅子邊,重摔在椅子上,又抱住原告頭部大力扭轉,適逢兩造之子 卓承宏 外出返家,被告方鬆手,原告因不堪被告之暴力行為,始於95年6月25日離家。被告於原告離家期間,向原告母親稱:原告若被其抓到的話,要給原告沒腳走路,或是死路一條等語,並屢次傳送簡訊恐嚇原告,稱「你最好盡快跟我聯絡,不然等我專程找你時,你只有死路一條,自己看著辦?」、「看你能躲多久,讓我抓到絕對讓你毀容,不怕死最好等著看,每天出門你最好保平安,我隨時可捉到你,想跟玩來吧?」、「賤女人,你是不想回來善後是嗎,被我逮到絕對用硫酸讓你毀容,看你多會討客兄,你最好躲到別讓我找到你,你走著瞧」等語,且向兩造之子卓承宏詢問原告之去處,並稱若遇到原告,定讓原告毀容等語,使原告心生極度畏懼,原告所受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已達到無法再與被告同居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6月18日動手毆打原告,且於原告離家後,屢次傳送簡訊恐嚇原告,並向兩造之子卓承宏陳稱要讓原告毀容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卓承宏到庭證稱:「父母常常吵架,是因為錢的關係,我爸爸不給家用外,還會跟我媽媽拿錢去賭博,我有看過我父親打過我媽一次,那次是我要回家的時候,我看到我父親掐我母親的脖子。」、「(原告離家出走以後,被告有無向你打聽媽媽的下落?)有,他問我媽媽到底要不要出來處理,如果媽媽給他碰到,他一定要讓他毀容。」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簡訊照片、受信通聯記錄報表等在卷可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五、查兩造婚後迭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被告更曾對原告施暴,致原告離家,而被告於原告離家後,非但未透過理性溝通尋求與原告復合之道,反多次以手機發送恐嚇內容之簡訊與原告,並向兩造之子卓承宏表示如遇原告,定將原告毀容等語,令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均遭受到莫大的痛苦,甚而嚴重危害到原告之人身安全,並使原告人格尊嚴盡失,原告生活在婚姻暴力及安全憂慮之陰影下,實已逾越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的程度,而深深動搖維繫婚姻關係存續之誠摯基礎,是以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訴請離婚,此分屬不同之離婚請求權,亦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雖以數請求權訴請離婚,而僅有單一之聲明,屬訴之重疊合併,本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無庸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月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