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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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634號上訴人丙○○
乙○○庚○○辛○○甲○○癸○○壬○○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戊○○
邱清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8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原審准予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溜,面積2,056.69平方公尺),分割方法為:如聲明上訴狀附圖所示A紅色部分(面積443.2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如聲明上訴狀附圖所示B藍色部分(面積1613.4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等取得,並依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分割後取得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保持共有(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第2項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41頁)。核其變更僅係更正上訴聲明,非訴之變更與追加,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但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早於58年1月12日達成分割協議,雖未辦理分割登記,但多年來各共有人及其子嗣(含被上訴人)均依協議內容分別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兩造間除有分管契約外,又於95年4月15日再次達成分割協議,被上訴人自不能再起訴請求裁判分割,況上訴人就兩造與其餘共有人共有之17筆土地,已另案聲請調解分割,系爭土地亦不能單獨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地目溜,面積2056.69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A1部分(面積
642.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如附圖甲案所示B1部分(面積1413.9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丙○○、乙○○、庚○○、辛○○、甲○○、癸○○、壬○○取得,並依附表所示之分割後取得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保持共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2頁):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上訴人丙○○、乙○○、庚○○、
辛○○、甲○○、壬○○、癸○○及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分別各3/32、3/32、3/128、3/128、13/32、3/128、3/128、6/15。
㈡附圖甲案A1有部分為廢耕狀態、B1部分現為上訴人庚○○、
辛○○、甲○○、癸○○、壬○○5人插秧種稻,週圍848地號、852地號均為道路,850地號是水溝,853地號除兩造還有其他共有人共有。
五、兩造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㈠兩造間是否已就系爭土地訂有分割協議?㈡如無,則分割系爭土地應依兩造持分,或依兩造現耕位置、面積為分割依據?(見本院卷第62頁),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已就系爭土地訂有分割協議?
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地目溜、面積2056.69平方公尺,上訴人丙○○、乙○○、庚○○、辛○○、甲○○、壬○○、癸○○及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分別為3/32、3/32、3/128、3/128、13/32、3/12
8、3/128、5/16,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兩造間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已與其他共共有土地合併達成分割協議,不得單獨訴請裁判分割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曾於58年1月12日達成分
割協議,並提出實測圖(見本院卷第43頁)為證,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查:
⑴上訴人提出之實測圖係由「委託測量士 石松 測量製圖所
」於58年1月12日○○○鄉○○○○段17-2、98-3、98-2等3筆地號所測量之成果圖,其上雖載有「共有持分人 姜星 、 溫阿趙 、 溫雪特 、 溫雲芳 、庚○○、 溫阿坡 」等人(其中溫雲芳係被上訴人祖父、溫雪特係溫阿趙的兒子過繼給溫雲芳、庚○○係本件上訴人),但未經任何共有人在測量圖上簽名承認,尚不足用以證明共有人間確有分割之協議。
⑵上訴人庚○○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851地號(
即重測前青草坡小段98-3地號)、944地號原係池塘,
853地號一部分也是池塘,因為大家想要開墾為田,姜星、溫阿趙、溫雲芳、我本人還有溫阿坡5人協商好分割範圍,請測量師到現場測量未繪圖,只有請測量師指示地點在哪裡,待開墾好約半年再委任測量師進行實地測量準備辦理分割登記,後來測量師說沒有辦法登記,所以沒有去登記…溫雪特是溫雲芳的兒子,溫雪特沒有參加協商。本來只有5個人,溫雲芳要分一部分給溫雪特,所以才會有6個人…大家說話算話,不用書面,到目前為止各房還依照測量圖進行耕種…89年可以分割後,大家又協商分割依現有部分分割,大家一直在協商,96年5月19日大家協商好都蓋章,只有被上訴人沒有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66頁)。查:
①共有物分割協議乃「各共有人」對分割方案由「全體
共有人」均表示同意之意思表示合致。依上訴人所指立分割協議之共有人,至少有姜星、溫阿趙、溫雲芳、庚○○、溫阿坡等人,庚○○只是5位共有人中之
1人,其個人陳述不足以證明全體共有人已成立分割協議。
②庚○○稱:「併同分割之3筆土地全部或部分為池塘
,最初是想要開墾為田地…只有請測量師指示地點在哪裡,待開墾好約半年再委任測量師進行實地測量準備辦理分割登記」,足認測量圖繪製前,庚○○等共有人並「無」分割共有物之意思。半年後雖繪製測量圖,惟製圖人係「委託測量士石松測量製圖所」、繪圖內容未有任何共有人簽名認可,已如前述,自亦不足以證明有分割協議存在。參以,庚○○又稱「測量師說沒有辦法登記,所以沒有去登記」、「89年可以分割後,大家又協商分割,依現有部分分割,大家一直再協商…被上訴人沒有蓋章」,益徵系爭58年間繪製之測量圖非兩造間之分割協議,否則庚○○等共有人又何需於89年後一再就分割事宜進行協商。
③庚○○又稱:「到目前為止,各房還依照測量圖進行
耕種,可證明有分割協議」云云,惟如前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全體共有人間有「分割協議」存在,則單純由共有人依測量圖耕作之「事實」,自亦不足以證明全體共有人已成立「依目前耕作範圍分割」之協議存在。
⒉上訴人又抗辯:兩造於95年4月15日達成分割協議,並提
出「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查:
⑴上訴人所稱之「協議書」,其書狀真正名稱載為「委任
書」;當事人係「立委任書人」庚○○等20人,「受任人」林清漢律師;文書內容則係庚○○等人委託林清漢律師辦理含系爭土地等15筆共有土地分割事宜,就各共有人應分配之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委任報酬等相關費用訂定之條款,核其性質應係上訴人庚○○等人與林清漢律師間訂立之委任契約。
⑵以委任書協議附表「○○○鄉○○段○○○○號土地(即
系爭土地),面積2,056.69,現登記所有權人共8人,共有物分割後為庚○○、辛○○、壬○○、癸○○、甲○○、己○○等6人」之記載為例,其分割內容只是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由分割前依簿冊登記之「丙○○、乙○○、庚○○、辛○○、壬○○、癸○○、甲○○、己○○」等(即兩造)8人,變更為「庚○○、辛○○、壬○○、癸○○、甲○○、己○○」等6人。對於協議分割重要之點如分割所得面積、具體位置均無明文,形式上即難謂係兩造間終止共有關係之分割協議。況「委任書」係對共有15筆土地合併分割,其共有人為庚○○等「20人」,但只有庚○○等部分共有人簽名捺印,餘如「 溫永來 」、「 溫永鉅 」、「 姜鄭未妹 」、「姜羅蘭妹」等並未具名,足證該「委任書」非全體共有人所為,不生「分割協議」之效力。
⒊上訴人再抗辯;已就系爭土地與其他共有土地合併請求調
解分割共有物,並提出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8頁)為證,被上訴人則反對合併分割。查:
⑴被上訴人係於95年5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收
件戳記可憑,上訴人於本案起訴後始聲請調解合併分割,本案自不受其拘束,合先敘明。
⑵按共有關係分別存在於每宗土地之上,除經全體共有人
同意外,法院為分割時,尚不能任意予以合併為一共有物,視作一所有權而予分割,此乃一物一權原則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抗辯除系爭土地外,兩造另有多筆共有土地,此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但兩造之共有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每宗土地之上,被上訴人既已明白表示不同意合併分割,則被上訴人單獨就系爭土地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無足採信。
⒋綜上,系爭土地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兩造間訂有不分
割期限之契約,上訴人抗辦兩造間另訂有分割協議,又不足採信,則被上訴人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應予准許。
㈡分割系爭土地應依兩造持分,或依兩造現耕位置、面積為分
割依據?被上訴人主張採附圖甲案,依兩造登記持分比例分割;上訴人則抗辯應依兩造現耕作位置及面積,分割如乙案。查:
⑴按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
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面積2056.69平方公尺,依上述兩造登記之應有部分計算,被上訴人可分得之面積為642.7平方公尺,上訴人部分合計為1413.99平方公尺,合先敘明。
⑵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僅須斟酌共
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再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如附圖甲案之A1有部分為廢耕狀態、B1部分現為上訴人庚○○、辛○○、甲○○、癸○○、壬○○等人插秧種稻,環繞系爭土地之848地號、852地號均為道路等情,業據原法院勘驗屬實,並經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乙紙可憑(見原審卷第74-76頁、第85頁),本院斟酌上訴人表示分割後仍依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之意願(見本院卷第80頁)、甲案B1部分現為上訴人等插秧種稻的使用現況,及分割後兩造分得土地均有850地號的水溝可供灌溉,均有848地號、852地號的道路可供通行之經濟價值與其登記上所載應有部分之比值,認以附圖甲案:將A1部分分歸被上訴人;B1部分分歸被上訴人丙○○、乙○○、庚○○、辛○○、甲○○、癸○○、壬○○,並依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為適當。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應與其他共有土地合併分割為前題,採用乙案。惟被上訴人不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得單獨請求分割,詳如前述,乙案分割方式將使兩造於分割後取得之面積,不符合登記簿上所載應有部分之比例,尚難認乙案為最符合兩造利益之分割方案,故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 姜秀夫 、 溫金藏 ,以證明兩造間有合併分割協議存在,惟上訴人又自承:「姜秀夫、溫金藏分別是(協議書即測量圖當事人)姜星、溫阿趙之繼承人,目前依該協議書占有使用中」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證人姜秀夫、溫金藏顯非當場見聞「協議書即測量圖」之人,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書記官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分割後取得│分割後取得│分割後取│││土地之位置│土地之面積│得土地之│││││權利範圍│├───┬────┼─────┼─────┼────┤│原告│己○○│甲案編號A1│642.7㎡│全部│├───┼────┼─────┼─────┼────┤│被告│丙○○│甲案編號B1│1413.99㎡│12/88│├───┼────┤(分割後由│├────┤│被告│乙○○│被告等人依││12/88│├───┼────┤左列取得土│├────┤│被告│庚○○│地之權利範││3/88│├───┼────┤圍比例維持│├────┤│被告│辛○○│共有)││3/88│├───┼────┤│├────┤│被告│甲○○│││52/88│├───┼────┤│├────┤│被告│癸○○│││3/88│├───┼────┤│├────┤│被告│壬○○│││3/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