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勞小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勞小字第23號
原   告  黃川益
被   告  弘晨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博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4,959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100年4月起任職被告公司,
被告公司於101年2月29日無預警中斷營業,將原告勞保轉出
,大門深鎖不得其門而入,積欠原告101年2月份薪資新台幣
(下同)53,000元,原告除得請求積欠之薪資外,並得請求
資遣費24,292元、十日預告工資17,667元,合計為94,959元
,經原告申請台南市勞工局協調仍未獲支付,爰請求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94,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並提出勞保明細表、薪資轉帳
明細、歇業事實認定函各一份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保明細表、薪資轉帳明細、歇業
事實認定函各一份等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本
院依原告所提證物等,已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勞資關係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等請求權,請求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94,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10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官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黃敏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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