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3年度雄簡字第510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五一О七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五一○七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
十日下午三時二十四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周宛瑩
  法院書記官 黃美玲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放款借據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黃美玲
  法官周宛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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