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611號原告 黃坤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1474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一段173號12樓屋頂平台上之強波發射器及基地台設施、機房、天線與相關管線等拆除,經查上開發射器、基地台設施、機房、天線與相關管線等占用上開建物之面積,依原告自行陳報分別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占用2.211平方公尺(含A1:0.891平方公尺、A2:0.36平方公尺、A3:0.96平方公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占用8.395平方公尺,參照上開建物之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2,359,700元(共425.4平方公尺),暫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58,832元【計算式:2,359,700(元)×(2.211+8.395)/425.4=58,8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