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
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皓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俊皓明知 劉正祥 於民國95年3月12日交予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未遭竊,竟與 呂光明 (另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減為拘役15日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使不特定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於同年
9月30日凌晨零時30分許,由黃俊皓指示呂光明偕同不知情之劉正祥前往(改制前)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並由呂光明向員警 林俊德 謊報上開車輛於同年9月28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遭人竊取等不實情節,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又黃俊皓與 林秀雲 、劉正祥於96年7月14日某時,相約在(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討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等車輛賠償處理事宜,過程中發生口角衝突,詎黃俊皓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向林秀雲、劉正祥恐嚇稱「若讓我被關或罰錢,等我出來就要找你們麻煩,還要讓你們死於非命」等語,以此等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項,並露出身上刺青,恫嚇林秀雲、劉正祥,致林秀雲、劉正祥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秀雲、劉正祥。
二、案經劉正祥、林秀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與被告黃俊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不予爭執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被告亦於最後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提出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1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二、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俊皓經合法傳喚,於本院99年12月9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俊皓固坦承伊有打電話跟劉正祥說車子遺失,應該報警,如此該車輛就無法在外行駛;伊一個人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與劉正祥、林秀雲等人見面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未指明犯人誣告以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云云,辯稱: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租予 鄧維文 ,不知鄧維文如何使用遺失,是鄧維文跟伊說將該車交給朋友開,他朋友遺失,但找不到該友人,所以報失竊,讓員警將車找到;另與劉正祥、林秀雲等人見面過程中有意見不合,但伊沒說「若讓我被關或罰錢,等我出來就要找你們麻煩,還要讓你們死於非命」等語;是因為熱所以脫衣服,就走云云,經查:
(一)就被告黃俊皓誣告犯行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劉正祥於本院98年度易字808號審理時證述:伊於95年7月26日至地檢署對被告黃俊皓提起侵占告訴,被告黃俊皓於95年8月28日以電話告知伊,說要還伊車子,約在(改制前)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等伊到達該處,卻是呂光明到場,之後呂光明告知伊該車不見,說等會做筆錄要伊簽名;呂光明問伊是否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後來並說是被告黃俊皓叫伊來,說車子被偷要報案,要車主本人報案,伊問呂光明說不是要還伊車,車怎會不見,呂光明說,車子本來放在(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街那邊被偷;製作筆錄時,警察是問呂光明,最後簽名的卻是伊;該電腦失竊單上所載之失竊時間、地點不是伊講的,都是呂光明講的;95年9月30日當時筆錄都非問伊,都是問呂光明,筆錄做完後卻是伊簽名等情明確(見本院98年度易第808號卷第40頁背面、41、43頁),核與其於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合(見97年度偵緝字第2374號卷第9-10頁、95年度偵字第18382號卷第14、43頁、96年度他字第4350號卷第14頁)。又證人即共同正犯呂光明(下稱證人呂光明)於另案本院98年度易第808號審理時供稱:
被告黃俊皓有委託伊至派出所報案,說告訴人劉正祥的車子失竊,當時被告黃俊皓因有案件不敢至派出所,伊去派出所時員警說伊非車主,不能報案,被告黃俊皓叫伊何時至派出所等告訴人劉正祥;製作筆錄當時,員警問伊,伊係照被告黃俊皓教伊之講法向警察說,筆錄是照伊所述記載,但由車主(指告訴人劉正祥)簽名;伊去報案當時不知道該車是否遺失,是被告黃俊皓叫伊帶車主去報遺失並說車子係伊弄丟的;伊去報遺失時,派出所員警說伊非車主,不能報遺失,實際上車子非伊弄遺失的;報遺失當時,伊知悉筆錄所記載95年9月28日晚上9時30分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前遭人竊取是不實在的,是因為被告黃俊皓有幫伊忙,拿錢給伊,伊才幫被告黃俊皓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度易第808號卷第44、73頁)。是證人呂光明上揭於另案本院98年度易第808號審理時供稱:至(改制前)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報案之經過情節與上揭證人即告訴人劉正祥證述情節大致相合,堪信為真實。復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調查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8382號偵查卷第86頁至第91頁)。至於被告黃俊皓辯稱:不知鄧維文如何使用遺失,是鄧維文跟伊說將該車交給朋友開,他朋友遺失,但找不到該友人,所以報失竊,讓員警將車找到云云,惟被告黃俊皓前在偵查中供述:告訴人劉正祥(筆錄誤繕為 林正祥 )的車子是呂光明弄丟,是呂光明與告訴人劉正祥一起去報遺失云云(見96年度他字第4350號卷第45頁),是被告黃俊皓就該告訴人劉正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究竟如何遺失等情,前後供述顯然不一致,難遽以採信。況且證人呂光明於本院本院98年度易第808號審理時已供稱:
是被告黃俊皓叫伊帶車主去報遺失並說車子係伊弄丟的;實際上車子非伊弄遺失的;報遺失當時,伊知悉筆錄所記載95年9月28日晚上9時30分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前遭人竊取是不實在的,是因為被告黃俊皓有幫伊忙,拿錢給伊,伊才幫被告黃俊皓等情節明確,是被告黃俊皓就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非由呂光明遺失而仍委託呂光明並通知告訴人劉正祥至厚德派出所報案謊稱該車於95年9月28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遭人竊取等未指明犯人誣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應可認定。
(二)於96年7月14日,被告黃俊皓與林秀雲、劉正祥、 林宗植 等人相約在(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被告黃俊皓要求劉正祥、林秀雲開立該等車輛被告黃俊皓皆已返還劉正祥、林秀雲證明等事宜,惟未達成協議,被告黃俊皓表示如果因該此讓伊被關,伊出來就讓劉正祥、林秀雲死得難看、死於非命,劉正祥、林秀雲聽了這些話,臉色發白,當場愣住;被告脫掉夾克後,裡面穿白色無袖背心,肩上有一片刺青等情,業據證人林宗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當天被告黃俊皓當場,在劉正祥、林秀雲拒絕出具該等車輛被告黃俊皓皆已返還劉正祥、林秀雲之不實收據時,被告黃俊皓翻臉,被告黃俊皓說:「若讓我關或罰錢,等我出來就要找你們麻煩,還要讓你們死於非命」,並露出身上刺青等情節大致相合(見97年度他字第540號卷第8-9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林秀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6年7月14日被告黃俊皓約伊見面,是因為被告黃俊皓隔天要上法庭,要伊寫車輛已返還之證明,到場還有劉正祥、林宗植,因為被告黃俊皓沒有返還車輛,伊要求趕快返還,且車輛還有很多罰單,伊很生氣,當時是7月,天氣很熱,被告黃俊皓還穿外套,被告黃俊皓露出刺青說,如果伊不寫要讓伊夫妻死於非命,伊覺得很害怕,他以臺語說要伊們死的很難看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劉正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林秀雲告訴伊,被告黃俊皓要與伊們見面,是約在(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被告黃俊皓、林宗植、林秀雲及伊4人,主要談內容是被告黃俊皓要伊們書寫不實的車輛歸還證據,被告黃俊皓說是16或17號開庭要給法官用,伊不肯寫歸還證明,因為該車未歸還且被告黃俊皓均避不見面;被告黃俊皓說如果害他被關或是被罰款,就要找伊與林秀雲的麻煩,就是趁伊們不注意,找人打伊們,天天要找伊們麻煩,時候到了讓伊們死了都不知道,被告黃俊皓用臺語說的,伊當時當然會害怕;那時言語不合,被告黃俊皓就故意露出刺青;被告黃俊皓邊說會讓伊們死了都不知道,一邊露出刺青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第143頁)。是證人即告訴人林秀雲、劉正祥上揭證述亦與證人林宗植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黃俊皓上半身刺青照片2紙在卷可按(見97年度偵字第25602號卷第7、8頁),此亦與上揭證人林宗植、林秀雲、劉正祥所證述被告黃俊皓露出刺青之情節相合。是被告黃俊皓上揭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云云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黃俊皓未指明犯人誣告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黃俊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黃俊皓與呂光明與就本案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俊皓利用不知情之劉正祥為上開犯行,係間接正犯。被告黃俊皓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林秀雲、劉正祥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黃俊皓所犯上揭未指定犯人誣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黃俊皓明知上開車輛並未遭竊,竟與呂光明共同利用告訴人劉正祥向警察機關謊稱遭竊之不實事項,浪費司法資源;另外竟於要求告訴人林秀雲、劉正祥2人出具還車證明不遂下,竟口出惡言,恐嚇該2人,危害該2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黃俊皓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雖被告黃俊皓於本案偵查中曾於97年8月27日經發布通緝,97年9月9日經緝獲,此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所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情形不相符合,是以本件被告黃俊皓所犯上揭2罪,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9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8條、第171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元斐
法官李俊彥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