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裕興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9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裕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許裕興與 鍾淑蓉 為舅甥關係,於民國99年6月18日下午7時30分許,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內,其二人因鍾淑蓉父親車禍理賠事宜發生爭執,許裕興竟基於恐嚇之犯意,除掌摑鍾淑蓉臉頰(未成傷,此強暴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外,另以加害生命之事恫稱:「...如果我是你的長輩,我要打死你。
」等語,致鍾淑蓉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鍾淑蓉之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鍾淑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裕興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鍾淑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舅甥關係,本件係因告訴人父親車禍理賠事宜,二人發生爭執,被告一時情緒失控所為,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尚能自白不諱,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兼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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