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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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6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友煊
柯大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174號、16836號、2321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友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五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大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友煊、柯大鵬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有關被告2人之記載(被告林鉑籵另行審理)。
二、爰審酌被告劉友煊專科畢業、柯大鵬高職畢業,均有謀生能力,竟貪圖小利,冒用他人信用卡資料,以網路交易方式購買手機後出售獲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萬2千餘元、2萬5千餘元,及,並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柯大鵬並已賠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487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可參,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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