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32號
聲請人即被告 胡錦標 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 律師
林蓓珍 律師 連雲星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所為九十九年度金重訴字第二二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因傷害致人於死,經地方法院判決後,原辦檢察官於二月十三日接收判決書,同月十五日已具聲明上訴片到達該院,其上訴本未逾越法定期間,第二審法院審理時,因第一審漏將該片附卷呈送,致檢察官之合法上訴無從發見,並以其所補具上訴理由書係在同年三月四日,遂認為上訴逾期,判決駁回,此種程序上之判決,本不發生實質的確定力,原檢察官之上訴,並不因而失效,既據第一審法院首席檢察官,於判決後發見聲明上訴片係呈送卷宗時漏未附卷,將原片檢出呈報,則第二審法院自應仍就第一審檢察官之合法上訴,進而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二三一號判例要旨(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第十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判例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一號解釋範圍內,不再適用;其餘部分,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十一月五日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可適用)可參。次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一號解釋,係明示刑事訴訟程序中不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者,應先依非常上訴程序將該確定判決撤銷後,始得回復原訴訟程序,再就合法上訴部分進行審判,至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者,當不包括在上開解釋之範圍,因此種程序上判決本不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毋庸先依非常上訴程序撤銷,即可援用最高法院民國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二三一號判例意旨,逕依合法之上訴進行審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臺非字第二三二號裁判要旨可參。本院前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誤聲請人所提聲請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聲請之裁定,依據前開說明,本不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自應由本院逕依聲請人所提合法之聲請進行裁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偵查期間,配合檢方及調查局之調查,每次傳喚均如期到庭,且本案所涉偽造文書等節,非聲請人所為,業已經提出答辯狀舉出事證證明聲請人未涉犯罪,聲請人定配合法院審判釐清事實,絕無逃亡隱匿、影響審判進行之情,並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亦屬限制人民自由之強制處分,需依法律所定之程序辦理,且內容需實質正當,原審以內政部、法務部頒佈法規命令認定本案屬於重大經濟犯罪而需限制出境、出海,其程序顯有違法定程序、內容需實質正當之要求,聲請撤銷原審受命法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胡錦標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前經承辦案件之原審受命法官認涉嫌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重大,且審酌聲請人所稱欲至大陸地區工作情形,可經由視訊會議方式而無須親身出席,足顯聲請人有出境後滯外不歸而使審理程序難以進行之可能,乃對聲請人裁定限制出境、出海。
㈡觀諸原審裁定固未具體指明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
或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何款事由而裁定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然觀諸原審裁定內容,業已敘明其認聲請人有出境滯外不歸之可能,為恐影響原審審理程序進行,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第二百二十條裁定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且參酌原審受命法官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報到單上之批示內容「被告 李榮元 、 曾勵仁 、胡錦標、 高天龍 、 康陳銘 經詢問後,固均否認犯行,然依卷內資料所示,渠等所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重大,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應與限制出境、出海」等情,顯見原審係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復審酌聲請人自稱在大陸地區工作情節及全案情節,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得以限制出境、出海代替羈押,乃裁定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原審所為前開裁定並非無法律依據;至於聲請人辯稱其於偵查中均按時到庭,並無逃亡隱匿之情等語,因聲請人於偵查中本已經檢察官限制出境,且聲請人於偵查中均按時到庭,或可作為聲請人於審理中是否有逃亡可能之判斷採證參考,惟無從據之逕得聲請人於審理程序中無逃亡可能之結論,仍須綜合考慮全案情節加以判斷聲請人是否有逃亡之可能,是原審既已說明其認定、採證依據,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卷宗核閱屬實,原審前開認定均有所本,復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主張其無逃亡隱匿及影響審判進行之情,而原審以內政部、法務部頒佈法規命令而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原審程序違反法定程序要求、內容並非實質正當等語,聲請本院撤銷原審裁定,顯無理由。
㈢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
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抗字第四三○號裁定要旨可參。另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既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及執行程序到案,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情形及相關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原審法院就其認定聲請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業已說明認定依據,其認定、採證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依據前開說明,聲請人引其並未涉犯檢察官起訴犯行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所提答辯狀而請求本院撤銷原審裁定,難認有理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第四百十二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林婷立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家欣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