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43號抗告人 黃西波 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8年3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事宜,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98年5月簽訂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自98年6月10日起共分48期,年利率8%,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5,003元。惟當時抗告人之債權人除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列載之銀行債權外,尚有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合作金庫債權轉賣,下稱臺灣金聯公司)之連帶保證債權,而因資產管理公司非金融機構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協商條件,因此抗告人遂於進行上開前置協商之同時另行與之洽談還款事宜,台灣金聯公司要求抗告人頭期須先繳付10萬元,餘款則採分期,第二期之後每月清償5,000元,此還款條件實非抗告人所能負擔;又抗告人於99年1月聲請更生後,於99年5月再與各家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國泰世華、花旗銀行)及台灣金聯公司協商債務清償事宜,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個別還款方案為分26期,頭期8,000元,後25期每期5,000元,另花旗銀行提供之個別還款方案為分22期,每期2,000元,另台北富邦銀行提供之個別還款方案每期約5,000元,而台灣金聯公司提供之還款方案為分41期即將抗告人之連帶保證債權切割出來,分41期,每期10,000元,此方案係99年5月經法院通知個別協商時所提供,已因98年11月間抗告人毀諾而不再為各債權銀行所接受,依上開各債權銀行以及台灣金聯公司另行提供之個別還款方案,抗告人頭期須償還約25,000元,第二期之後每月須清償約22,000元,非原審裁定所認定,係以98年5月簽訂之前置協商每期還款金額5,003元來列計各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國泰世華、花旗銀行)之每期清償總額;再者,抗告人上開每月須支出之會錢6,000元係必要支出,非可任由抗告人自行決定是否繳納,不應剔除;又抗告人97年5至8月曾因公司更名轉換之因素短暫無業,並非原審裁定認定:自91年11月起迄今均任職於安瀚視特公司。據上,依抗告人之收入狀況,扣除基本生活開支每月9,829元、父母之扶養費每月3,000元、已得標合會會錢每月6,000元,餘額確已無法負擔上開各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另行提供之個別還款方案即頭期須償還約25,000元,第二期之後每月須清償約22,000元,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毀諾之原因,係其擔任父親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該債權人臺灣金聯公司聲請法院強制扣薪,且公司加班時數減少,致其收入無法按期繳納協商還款金額云云,然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未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嗣於施行後始於98年2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協商當時抗告人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94,379元(不含積欠台灣金聯資產公司之債務),經國泰世華銀行評估抗告人每月收入所得,扣除基本支出費用後,於98年5月11日協商成立,提供自98年6月10日起,「月付5,003元、48期、年利率8%」之還款方案,惟抗告人於98年7月繳款後即未再依約還款,並表示其尚有台灣金聯公司每月聲請強制扣薪三分之一,遂無法負擔繼續繳納等情,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見原審卷第92頁)為證,且有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99年2月23日之民事陳報狀暨協商資料(見原審卷第159-180頁)及台灣金聯資產公司99年2月8日民事陳報狀(見原審卷第152-158頁)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抗告人主張其任職於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瀚視特公司),聲請更生前,自97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兩年內收入為699,346元,其每月所得為31,000元,若有加班,則另有加班費約5,000元云云。經本院向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抗告人99年薪資、獎金所得,並依職權調取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97年度薪資所得為337,487元,98年薪資所得為396,069元,合計更生前二年收入為733,556元,換算每月平均所得為30,5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抗告人99年1至8月收入,除薪資外,另有夏季獎金53,580元,並視加班情形而有加班費,合計為360,698元,則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應為45,087元(計算式:49,557++47,786+48,754+46,518+33,646+32,863+35,485+33,485=307,118;307,118+53,580=360,698;360,698÷8=45,087),此有抗告人提出之薪資條、獎金明細、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2日陳報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30頁、4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14頁、本院卷第38頁)查明。足見,抗告人目前收入非僅止於31,000元,準此,其每月收入應以上開99年度每月收入平均數額即45,087元為準,先予敘明。
(三)抗告人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債務支出、膳食支出、衣服支出、房租、水電瓦斯費、電話費、交通支出、教育支出、勞健保支出、稅賦支出、合會會錢6,000元、父母親扶養費3,000元等生活必要支出共30,544元云云,惟查: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
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
⒉次按依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
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有內政部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一份在卷可稽。又按債務人如負有債務,於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認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上開標準計算,始屬合理。抗告人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膳食支出、衣服支出、房租、水電瓦斯費、電話費、交通支出、教育支出、勞健保支出、稅賦支出等生活必要支出云云,然上開生活費用標準,已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費用。因此,仍應認以9,829元為抗告人每月之生活費用,抗告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則不足採信。
⒊抗告人主張其與其他兄弟姊妹三人共同扶養父母親,其每
月給予父、母親扶養費3,000元等語。經查,抗告人父母親並無相當資力,業經原審詳予認定,而其等育有四名子女,均負扶養義務,因此,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其父母親之扶養費用3,000元,尚屬適當可採。
⒋另抗告人雖主張其須支付已得標合會會錢每月6,000元,
該合會原應於99年2月8日屆期,嗣因趕會,延至99年4月8日,抗告人雖於99年1月聲請更生,惟99年2月至4月仍繼續支出合會會款云云,然查,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固然仍須支出四期合會會款,惟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倘抗告人聲請更生時,確有該筆合會債務,自應將該筆債務列入債權人清冊,而與其他債權人同受分配,不能獨厚該合會之債權人,將之列為生活必要費用。原審將該筆支出剔除,尚無不合。況迄今上開合會會款抗告人均已繳納完畢,此有抗告人99年10月21日陳報狀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因此,抗告人主張上開合會債務不應剔除云云,自非可採。
⒌據上,抗告人每月之生活費用為9,829元、扶養父母親費用為3,000元,則每月支出合計為12,829元,堪予認定。
(三)抗告人又雖主張,其原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抗告人於98年11月間毀諾,各債權銀行乃另提出首期償還25,000元,第二期起清償22,000元之個別還款方案云云,惟查:
⒈抗告人其目前每月收入平均為45,087元,而其每月生活必
要費用9,829元及扶養費3,000元,合計為12,829元,已如前述,則以其收支情形,抗告人應尚有32,258元可供清償債務。
⒉抗告人負債總額為3,137,299元,均為無擔保或優先權之
債務,其中2,842,850元為擔任父親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債務,其餘294,379元為一般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又本院於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即請抗告人與各債權人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或個別協商;亦函請各債權人重行評估可提供抗告人之協商還款金額。經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供50期,每月須償還6,000元之還款方案,此有國泰世華銀行99年10月20日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至連帶保證債務2,842,850元部分,抗告人於99年5月28日及99年10月21日均陳報臺灣金聯公司願提供:月付10,000元,還款金額共為41萬元,清償完畢後會提供解除聲請人之保證人義務相關文件之還款方案(見原審卷第235頁、本院卷第21頁)。由此可知,各債權人並未拒絕抗告人協商,亦無抗告人所稱必須首期償還25,000元,第二期起清償22,000元還款方案之情形。
⒊據上,依抗告人上開收支情形所示,抗告人應有32,258元
可供清償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之6,000元、臺灣金聯公司10,000元之清償方案,並無不能清償之情形,堪予認定。則抗告人應未具協商之真意,其應僅係欲藉協商不成立之手段,而達聲請更生之目的甚明,自不應准許其更生之聲請。至抗告人目前因未能與各債權人達成協商,以致其收入尚有部分經債權人聲請法院扣薪,然抗告人一旦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金聯公司達成協商還款方案,自然可妥適解決遭扣薪之債務,併予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伍逸康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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