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1206號證人 李旭耿 上列證人因被告 郭晃銘 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旭耿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處罰鍰新台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台幣
3萬元以下之罰鍰;科處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99年度易字第1206號被告郭晃銘詐欺案件,先後於民國99年10月26日上午9時10分許、99年12月28日上午9時10分許,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即翔祿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旭耿到庭,傳票均送達於證人李旭耿之營業所臺南縣○○鎮巷○里○○街○○○號,而分別於99年9月27日及99年11月30日合法送達予證人李旭耿,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惟證人李旭耿屢於上開審理期日屆至前,方傳真略以:因到外地出差洽商,事情尚未處理完成,不克前往,特請准予請假云云,藉詞拒不到庭,且未能檢附任何證明文件以供本院審酌,亦有其傳真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各2紙附卷足憑,顯見其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依據上開規定,裁處證人李旭耿罰鍰2萬元,以玆警惕。如經本院再次傳喚仍不到庭,本院仍得再科處罰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前段、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邦鏽
法官簡芳潔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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