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更字第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市監理站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經本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發回更審後,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號裁決書)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三時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駛至建國路與中山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違規闖紅燈(建國路右轉中山路),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當場攔檢舉發,經掣開違規通知單移送,受處分人雖依限期提出申訴,但經查受處分人之違規屬實,因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為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依據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受處分人如能證明其「違規闖紅燈」並無過失,即可面免受處罰。此亦係受處分人之異議與抗告意旨實際所爭辯之事項。就受處分人之異議與抗辯意旨,本院傳喚取締本件交通違規之執勤警員 許顯榮 訊問時,許顯榮警員雖到庭證稱:「(受處分人所拍)相片所示該號誌燈是(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啟用,舉發當時還沒有啟用」、「現場實際上有兩個管制號誌,一個是正常使用,異議人所拍的是尚未啟用的號誌燈」等語,並庭呈現場相片兩張為證。惟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向本院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交通旅遊局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中交規字第○九三○○○○二八七號函,卻覆稱:臺中市火車站前建國路與中山路慢車道之交通號誌「係於九十年十月底完工,並於九十一年一月驗收啟用」,此有上開公文在卷可稽。臺中市政府交通旅遊局上開函覆內容,核與許顯榮警員之證詞不合。又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簡稱為受處分人)之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駕駛機車行至臺中市○○路與中山路口時,見路口慢車道上有燈光號誌,但無燈號顯示之後,即停車,惟見其他車輛仍繼續行駛,隨後受處分人才右轉往臺中火車站大門方向駛行,詎到火車站門前,即遭警舉發,但當時舉發警員所站位置係在火車站門前,並面向西方廣場,該處距離建國路之交通號誌約有三十公尺之遙,當時受處分人即向警員申述:「慢車道上之燈光號誌並無燈號顯示」(亦即非紅燈)之情,並請警員前往查看,但警員未為理會,仍照開罰單。經查上開慢車道上之燈光號誌,在台中市政府交通局成立接管之時即已存在,並非到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才開始啟用。設置之目的,亦在指示慢車道上之車輛駕駛人。而臺中市火車站前面之道路,交通擁塞,大型汽車往來頻繁,受處分人騎乘機車只能行駛慢車道,視線因被大型車輛擋住,亦看不到快車道上之交通號誌,自僅能以上開慢車上之燈光號誌為依歸。復經受處分人私下向數名在該處排班之計程車司機查證,其等亦向受處分人告知上開慢車道上之燈光號誌,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之前,已故障約有二、三個星期之久。其等雖不願出庭作證,但依據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所拍攝之照片,亦顯示上開燈光號誌外表非新,且有通電,並有「時有時無」之燈號顯示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證據法則部分,自應適用於道路交通事件。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判之方式,以為裁判之基礎。本件受處分人右揭時地是否有違規行為,應有積極之證據證明之。查本件既有上述之瑕疵,尚難認異議人有過失。基上所述,本件證據尚有不足,異議人所辯尚為可採,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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