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九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0五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及八十九年一月間,因犯竊盜罪,分別經本院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五月確定,並均給予緩刑宣告以勵自新;嗣於九十年十月間,又因犯竊盜罪,再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街○○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六三九號機車之坐墊置物箱未鎖,竟徒手掀開前開機車之置物箱竊得甲○○所有CANON數位相機一台、SONYERICSSON行動電話一支、棕色皮鞋一雙及黑白色大布包一個(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二萬五千元)得手。嗣經警方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二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之臺中二中籃球場旁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不屬於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另「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亦定有明文,故本件關於被告、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指述情節,均仍可為本院認定事實採證之對象,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就右開事實,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相片一張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之自白應屬實在,可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八十四年十月及八十九年一月間,因犯竊盜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五月確定,並均給予緩刑宣告以勵自新。嗣於九十年十月間,又因犯竊盜罪,經同院以九十年中簡字第一七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雖曾受緩刑宣告以勵自新,猶不知悔改,惟斟酌其犯罪手段雖屬不正但尚非卑劣,所生之危害並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