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佯稱:因 伊岳父 為警察,要打擊地下錢
莊 衝業積 ,遂請友人於被告向地下錢莊借款時,在本票發票
人及借據保證人處簽名,以便持交伊岳父打擊犯罪等語,致
使原告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嗣於民國97年3月19日被告向
訴外人 劉大順 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被告於本票發
票人處簽名、捺指印後,乃交予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
亦在該本票之發票人處簽名及借據保證人處簽名並捺指印。
其後被告所為,業經鈞院以連續詐欺取財罪,判處徒刑在案
。後因劉大順持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
告乃對之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後經鈞院調解成立
,由原告當庭給付劉大順50000元。則原告基於保證人地位
,代被告向劉大順清償上開欠款,於清償之限度內,乃承受
債權人即劉大順對於主債務人即被告之債權。爰主張依民法
第74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所代償之款項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刑事判決書、借據、本票
及本院調解筆錄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是依
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按保證人向
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
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
保證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償之金額50000
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本院為
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