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68號
原   告  田畬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林欣宜
       徐辜 思維
       黃衍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0年9月26日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行(下稱被告永和分行)欲就新臺幣(
下同)3,000,000元辦理1年期定期存款,並於到期後自動續
存,然被告永和分行行員告知大額存款僅收2,000,000元(
利率1.385%),另1,000,000元僅可辦理5個月定期存款(利
率0.940%),原告無奈只有接受。嗣於101年3月27日,原告
因理財需要將上述2筆定存解約,於101年8月17日欲再向被
告永和分行辦理3,000,000元1年期定期存款,詎被告永和分
行行員告知因銀行現金存款過多,不收1年期定期存款,僅
收5個月期定存(利率0.940%),原告只有接受。近日聽聞
中央銀行欲提高利率,始發覺被告有欺騙原告之嫌,原告於
102年11月10日以電子郵件詢問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銀行可否以存款過多為由拒收1年期定存
,金管會回函稱,民眾依牌告利率辦理存款,銀行不得拒絕
受理,且金管會銀行局將所指陳事項轉請被告公司查明,被
告於102年11月14日發函請原告於營業時間另辦理定期存款
事宜。按銀行業屬特許行業,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營
業,銀行法第21條、第53條定有明文,且銀行法第41條規定
,銀行利率應以年率為準,並於營業場所揭示,另按中央銀
行及主管機關均強調銀行不得拒絕受理長天期存款,由此可
知銀行不應有欺騙存款戶之情形發生,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
行為,致受有2筆利息損失,即定存帳號000000000號自100
年9月26日起至101年3月27日止,利差損失2,225元【(1.38
5%-0.940%)×0000000÷12×6=2225】,另定存帳號0000
00000號自101年8月17日起至102年11月18日止,利差損失15
,575元【(1.385%-0.940%)×0000000÷12×6=15575】
,合計損失17,8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利息損失17,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關於定存帳號0000000000000號1,000,000元存款
部份,原告於100年9月26日至被告永和分行辦理定存,金額
共計3,000,000元,其中2,000,000元存1年期,另1,000,000
元存5個月期,此為原告自己決定,且事後原告於101年3月2
7日即來行辦理中途解約,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
關於定存帳號0000000000000號3,000,000元存款部分,原告
於101年5月11日匯入3,000,000元至被告永和分行,並於101
年8月17日來行辦理5個月期、到期自動續存之定存,前後歷
經2次續存近1年3個月,原告均無異議,顯見辦理定存初始
,存期即為原告自行決定,並無被告拒絕收受1年期以上存
款之情事。被告絕無強迫客戶不得存1年期定存,亦無告知
大額定期存款僅收2,000,000元,且被告均依主管機關規定
,不得拒絕受理長天期定期存款,亦不會強制客戶僅能存5
個月期之定期存款,並無不法之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0年9月26日至被告永和分行辦理定存,金額
共計3,000,000元,其中2,000,000元存1年期,另1,000,000
元存5個月期,嗣於101年3月27日辦理中途解約,另於101年
8月17日至被告永和分行辦理3,000,000元5個月期、到期自
動續存之定存等事實,業據提出定期存款明細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依民
法第184第2項條之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
原告應就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或利益)加損害於他人、損害之發生、侵害行為與損害之間
有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行員於10
0年9月26日告知大額存款僅收2,000,000元,另1,000,000元
僅可辦理5個月定期存款,另於101年8月17日該行行員以未
收1年期定期存款為由,要求原告改存利息較低之5個月期定
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觀之原告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102年11月14日合金總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僅係
被告針對原告向金管會銀行局陳情內容予以說明,並未自承
有拒收1年期定存情事,縱被告請原告於被告營業時間蒞臨
辦理定期存款事宜,亦不能以此推論被告確有原告所指拒收
1年期定存乙節。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
拒收1年期定存之事實,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之行為,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