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重附民上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二七九號
上訴人即原告甲○○訴訟代理人張雯峰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專利法案件請求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一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參仟零貳拾萬貳仟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原審以證人 陳希立黃茂明 之證詞,認定被告所製造之接地棒與專利範圍結構中「A、鋼棒一端設有尖錐之頭部,鋼棒外徑係有網狀槽,B、銅皮管套置於該鋼棒外徑,並套合於該鋼棒之網狀槽」,等為習知技術之設計,然查證人黃茂明為被告聲請鑑定之代理人五洲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工程師,其係受被告委任,所為證詞自然有所偏頗,且其非中國機械工程協會之鑑定工程師,何以能說明該協會之鑑定,故原審採證上顯有瑕疵;又原審引用證人陳希立證言認定被告產製之接地棒之銅皮壓花為傳統技術,然證人所表達意思應為被告所產製之接地棒並非被告所創作,其於被告產製前即有該技術,而該技術又為原告所取得新型專利特徵之一,否則證人陳希立不會認定待鑑定物侵害到原告之新型專利;再者,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雖認原告申請新型專利之「接地棒之鋼棒前端適當距離設有交叉槽或粗壓花或其他形式之槽溝,且銅皮與鋼棒一併車製尖錐狀」乃運用車請前既有技術,而為熟習該技術者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而不予專利,然智慧財產局所指乃該申請案中原告新型專利第一○○○三八號專利權中之部分特徵,並非新創且該技術較上開專利權而言並未特別增進其功能,故不能以此即認定接地棒上之銅皮壓花即為原告取得上開專利權之前即有之傳統技術,而未侵害到原告之專利權。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專利法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原審依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在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卅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財福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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