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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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47號聲請人勝中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台灣聯合環球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217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八十萬元為擔保金,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茲因雙方業已達成訴訟上和解,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4號和解筆錄可稽,聲請人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是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另依前揭和解筆錄第四點:「四、兩造均同意由對造領取假扣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存字第183號)以及免為假扣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存字第204號)的擔保金。」足證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返還,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由,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4號和解筆錄(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17號、93年度執全字第104號、93年度裁全聲字第42號、94年度裁全聲字第95號、93年度訴字第20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4號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民事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