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交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投交簡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二十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鍾景宴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鍾景晏 』,及犯罪事實第九行、第十行『再由鍾景宴車輛撞及其車後方、由 麥荃瑞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再撞擊由麥荃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⑴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佐,素行良好;⑵被告酒醉之程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二九毫克;⑶酒醉駕車,並因而肇事致鍾景晏、麥荃瑞之車輛受損,並肇致 盧仙珠 受傷;⑷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