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5號原告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五三一之一一五地號土地及同段五三一之二五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複丈成果圖代碼A部分所示面積面積三二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代碼B部分所示面積三二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代碼C部分所示面積三二三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代碼D部分面積三二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甲○○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五三一之一一五地號及五三一之二五地號等二筆土地合併分割。
二、陳述: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五三一之一一五地號及五三一之二五地號等二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四分之一,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系爭二筆土地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系爭二筆土地相鄰,爰請求合併分割,並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如附圖即南投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複丈成果圖代碼A部分分歸被告丁○○,代碼B部分分歸被告丙○○,代碼C部分分歸原告,代碼D部分分歸被告甲○○。
乙、被告丙○○、甲○○部分:
一、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二、陳述:同意原告之方案,如附圖所示代碼B部分分歸被告丙○○,代碼D部分分歸被告甲○○。
丙、被告丁○○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及履勘現場時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二、陳述:同意原告之方案,如附圖代碼A部分分歸被告丁○○。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五三一之一一五地號及五三一之二五地號等二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四分之一,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系爭二筆土地又均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已如前述,核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符。又系爭二筆土地相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亦有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及地籍圖可參,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既相同,復 陳明 同意合併分割,則原告請求就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應予准許。
四、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共有人之意願、公平、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部分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價格與經濟價值等因素。經查,系爭二筆土地上有產業道路,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被告丁○○種植作物使用,D部分由被告甲○○種植作物使用,原告及被告丙○○未使用系爭二筆土地等情,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三十六頁、三十七頁參照),又兩造均同意附圖A部分分歸被告丁○○,D部分分歸被告甲○○,B部分分歸被告丙○○,原告則取得C部分土地,且如附圖所示方案係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是本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以採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五、訴訟費用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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