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7號原告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止,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三計收,前一年僅按月付息,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應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付息時,經催告後仍未履行,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照原定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且經原告催告後仍未依約履行,上開借款依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本金二百六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向原告借款二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止,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三計收,前一年僅按月付息,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應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付息,經催告後仍不履行時,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照原定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且經原告催告仍未履行,上開借款依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二百六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及利率變動公告、催告函等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卻未依約清償借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六十八萬元本金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