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八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古清華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醫上更㈠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前台灣省立竹東醫院合格外科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因任職於新竹市○○路○○號「南門綜合醫院」(以下簡稱南門醫院)之友人 黃金生 醫師有事無法值班,乃商請被告至南門醫院代替輪值同年五月十五日晚間至十六日急診室外科醫師之值班。適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凌晨三時許, 王耀崑 酒後騎乘AQW─三0九號重機車在新竹市○○路、青草湖路口跌倒,因而受有右顳部5.5×3公分擦傷(右側額、顳部硬腦膜上出血未發現)、右眉上端6.5×2公分擦傷、左眉外部3.5×1公分擦傷、左鼻翼2.5×1.8公分擦傷、後枕部明顯皮下瘀血(右側頂、枕部局部蜘蛛膜下腔出血未發現)、左、右手掌背多處表淺擦傷、右大腿外側有一處6×5公分皮下瘀血、右小腿外上側有一處10×5公分皮下瘀血、左內踝一處7×3公分皮下瘀血、左腳背有一處9×7公分皮下瘀血等傷,經同行在後之同學 陳暘仁 通知學長 藍玉堂 及救護車0起將王耀崑送至南門醫院急診,被告明知王耀崑頭部受有前開明顯瘀、擦傷,身上復有酒味,主訴時有頭暈現象並曾嘔吐,此類病患醫師應即做昏迷指數、兩側瞳孔大小及對光反應等神經學檢查,並注意予以留院或建議轉院觀察意識狀況,特別是在受傷後24小時內,需注意是否有變化,而病患在急診室的病況只是病程中的一部分,不能由此部分來判斷病況是否為穩定而依當時只有一床病患即王耀崑在急診室就診等情形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未對王耀崑做神經學檢查,致未及時發現上開出血部分而未能及時為適當之治療,又未留院觀察,僅以王耀崑手腳活動、言談正常逕認王耀崑意識清楚,而由該院外科助理 任炳坤 就王耀崑外表皮肉傷敷藥後,護士 古曉萍 交付陳暘仁、藍玉堂該院印製之「照顧頭部外傷病患家屬應注意事項」書面指示並予說明後,未建議留院觀察逕讓王耀崑出院返回新竹市青草湖181之2號租屋處;致王耀崑在其租屋處內,因頭部鈍力撞擊性外傷卻未有適當之醫療,而造成右側額、顳部硬腦膜上出血,併有右側頂、枕部局部蜘蛛膜下腔出血導致昏迷,迄同日下午23時許,始被陳暘仁發現王耀崑死亡於上開租住處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與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應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引用證人陳暘仁於警詢、偵查、藍玉堂、任炳坤、古曉萍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原判決第六至九頁,理由一、(四)、(六)、(八)),則該等審判外之言詞何以具有證據能力?自應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乃原判決並未敘明上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法明定之何種傳聞證據例外,而得以採為證據之理由,遽採之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即難謂與證據法則相合,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明知王耀崑頭部受有前開明顯瘀、擦傷……此類病患醫師應即做昏迷指數、兩側瞳孔大小及對光反應等神經學檢查……而依當時只有一床病患即王耀崑在急診室就診等情形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未對王耀崑做神經學檢查,致未及時發現上開出血部分而未能及時為適當之治療……未建議留院觀察逕讓王耀崑出院……致王耀崑在其租屋處內,因頭部鈍力撞擊性外傷卻未有適當之醫療,而造成右側額、顳部硬腦膜上出血……迄……始被陳暘仁發現王耀崑死亡……。」,理由一、(四)、(七)則說明「……以當時急診室內並無其他病患,被告……即應依前開醫師法規定將神經學檢查結果記載於病歷上,其竟隻字未寫……所辯……無必要於神經學檢查欄再填寫云云,委無足採。……參以……足堪認定被告當時並未做基本神經學檢查甚明。」「反言之,被告若能及時施以神經學檢查……而適時發現病況的變化……應能及時挽回被害人生命……上開疏失自與被害人腦出血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原判決第六、七、九頁)是否指被告未對王耀崑「施以神經學檢查」,亦屬過失情節之一部分,並與王耀崑之死亡有因果關係?如果無訛,原判決理由一、亦記載被告之辯護人具狀辯稱:「②……退萬步言,因……而認被告並未實施該項檢查,惟應與王耀崑嗣後因腦出血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蓋無論於王耀崑接受診療時,有無施以『GCS』、『瞳孔』等神經學檢查,均無法於檢查是時,發覺王耀崑嗣後是否會出現腦出血之現象。」(原判決第三頁)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是否屬實?依王耀崑就醫時間及受傷情形,果被告即時為王耀崑施以神經學檢查,是否確可「適時發現病況的變化」、「及時為適當之治療」?倘無法及時發現,對被告之過失情節有無影響?是否足為被告有利之論斷?況原判決事實既記載「依當時只有一床病患即王耀崑在急診室就診等情形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於理由一、(四)說明「被告……尚負責加護病房事務……衡情被告並無充分時間對被害人做神經學檢查」(原判決第七頁),是否又認被告未對王耀崑為神經學檢查,係因尚負責其他緊急業務「無充分時間」所致?倘屬無訛,則被告未為神經學檢查是否「期待可能」並屬可歸責之事項亦有可疑。又被告於原審辯稱王耀崑就醫時僅有「手掌及頭有擦傷,沒有其他明顯外傷」、「法醫所見之傷勢應為被害人離院回家後在家二十小時中所新生」(原審卷第二十至二十三頁),原判決僅於理由一、(八)說明「……前開急診病歷記載草率已如前述,參以被害人後枕部有明顯皮下瘀血,急診病歷上亦未記載(按死者發現時趴在地上,面部朝下,則後枕部之瘀血自不可能係當時跌倒造成,而係車禍就診前已有此傷勢),則未記載臉部其餘左眉外部、左鼻翼等處之擦傷亦不足為怪。」(原判決第十頁)據以論斷王耀崑「後枕部有明顯皮下瘀血」係因病歷疏未記載所致,且非就醫後所新生。惟王耀崑縱不可能因向前跌倒而受有上開傷害,然該傷害可能形成時間為何?有無可能係其他原因所致?此與被告是否具有過失情節攸關,乃原判決就此部分猶未予說明其論斷之依據。再原判決理由一、(三)引用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第二次鑑定意見「六、頭部外傷之初診病患,如意識清楚、言語正常,醫師當時雖未能診斷出腦挫傷或顱內出血,雖醫療上並無疏失,但是得預見其後續出現的可能性而採取適當的處置。」此部分如何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論斷?其中「得預見其後續出現的可能性而採取適當的處置」乙節究何所指?與被告之過失情節有無關連?上開各節事實不明,原判決既未予調查釐清,復未就此有利被告各節說明如何不可採信,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論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明知王耀崑頭部受有前開明顯瘀、擦傷,身上復有酒味,「主訴時有頭暈現象並曾嘔吐」,理由一、(四)(原判決第六頁第三行)亦為相同之說明,惟原判決理由一、(六)()又謂「本件被害人騎機車跌倒前曾大量飲酒,送醫途中曾嘔吐,主訴有頭暈……」(原判決第八頁第一行、第十三頁),就主訴內容,前後認定不一,互有矛盾;檢察官於第二審上訴書(二)附送告訴人請求上訴書狀(主張被告不親自到場替病人診察)部分,是否亦為其上訴意旨?應否予以審酌?原判決未予說明,併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上訴為有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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