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0年度港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港簡字第5號
原   告  林福財
被   告  陳清水
       洪榕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清水、洪榕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清水於民國99年中因急需用錢用原告
借款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由被告陳清水於99
年8月12日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用以擔保上開借款,
另由被告洪榕蔓擔任連帶保證人,開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
票,而原告於99年10月12日起屢次向被告等人提示請求付款
,被告均不支付,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清水、洪榕蔓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名義所開立之本票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人於承兌後
,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52
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124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為上開2紙本票之發票人,業如前述,依前揭
規定,被告即應照票據文義擔保該本票金額之支付,而上開
本票之最後提示付款日均為99年10月12日,亦無另外約定利
息,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
0,000元,及自99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林珮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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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號碼│發票日期│票面金額│提示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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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CH747081│99年8月12日│150,000元│99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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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CH747082│99年9月24日│150,000元│99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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