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6號
原 告 趙水玉
訴訟代理人 趙政峰
被 告 羅振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萬玖仟 肆佰壹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即新台幣
陸佰陸拾参元,餘新台幣壹仟玖佰捌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1,803元;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8月20日14時2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
竹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鄉○○
路路口時,疏未注意其行駛之道路為支線道,應讓光復路
直線通行之幹道車輛優先行駛之規定,致撞擊行駛於光復
路上由南往北直行之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並因此
而支出拖吊費用4,000元、修繕費用237,803元(零件費
用199,303元、工資費用38,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行車執照(以上均影本)、估價
單、車輛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警
函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談話紀錄表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
以書狀表示意見,參以被告於警訊中亦坦承沒有看見對方
等語,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於事發當時係行駛於支線道,依前揭規定,
其即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其竟未讓系爭車輛先行,致發生
本件事故,其有過失已明,被告既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
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訴外
人 黃景翔 駕駛系爭車輛於行經前揭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此
為原告所自承,顯見訴外人黃景翔亦有未減速慢行及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件經訴外人黃景翔送請台灣省竹苗
區行車事故鑑定委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之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原告及
被告應分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各負百分之三十及百分之七
十之過失責任。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之決議、同院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臺上字
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此事故所受損害即所減少
之物之價值,固屬正當;但系爭車輛係於96年3月21日領
照開始使用,有行車執照可參,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
99年8月20日),已使用3年5月(未滿1月以1月計,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依前揭說
明,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本件修車費
用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所示為237,803元,其中零件費用
為199,803元,但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5月,本院依行政
院(86)財字第52051號、臺(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
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率千
分之三六九,上開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42,374元(其計
算方式如附表所示)。據此,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所需必
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之金額42,374元
,與工資38,500元,另加計拖吊費4,000元,合計為84,8
74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既係該車車主即
原告交予訴外人黃景翔管領使用,以發揮其經濟效用,應
認訴外人黃景翔係車主即原告之使用人,而本件車禍肇事
因素,本院認訴外人黃景翔應負擔三成之肇事責任,已如
前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認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主即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並依其使用人黃景翔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
,減輕被告賠償額30%,即被告賠償金額應減輕為59,412
元(84874×0.7=594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
而,原告之請求,於59,41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據,爰駁回之。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
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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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23SF號自用小貨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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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199303×0.369=73543│
├─────┼─────────────────────────────┤
│第二年折舊│(000000-00000)×0.369=46405│
├─────┼─────────────────────────────┤
│第三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369=29282│
├─────┼─────────────────────────────┤
│第四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2)×0.369×5/12=7699│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23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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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