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307號
原   告  劉益宏
被   告  沈惲人
訴訟代理人  曾健哲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柒
元,其餘新臺幣捌佰捌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25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市區○○村○○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大洲村大洲2號橋往西350公尺前之轉彎處時,原應注
意汽車在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適原告駕駛車號00
0-000號重機車,沿該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兩車因
此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下肢擦傷、左膝及左上肢擦傷併
挫傷、左手臂7.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案經本院以98年度交
簡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
案。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個
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新臺幣(下同)80,000元、精神慰撫金70
,000元,合計共150,00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工作內容為以手拿起背光模組燈管檢查,而燈管比一
般拜拜用的香還細,屬於精密之工作,另外還要負責顧機
台。原告受傷的位置係在左手虎口上方,因受有7.5公分
長之撕裂傷進行縫合,手指頭腫脹,無法從事該精細之動
作,所以才向公司請了二個月的公傷假。
⒉同意原告受傷前之平均薪資以30,000元計算。
二、被告方面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及因此向公司請公傷
假休養二個月未上班乙節,因原告已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啟耀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耀公司)出具之證明,故被告不
予爭執,惟原告所受之傷害應不致於須休養兩個月都不能工
作。
㈡本件過失比例應以兩造各半計算。
㈢同意原告受傷前之平均薪資以30,000元計算。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1月25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市區○○村○○道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大洲村大洲2號橋往西350公尺前之轉彎處時,本
應注意汽車在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適有
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該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轉彎處亦疏未減速慢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原
告受有左下肢擦傷、左膝及左上肢擦傷併挫傷、左手臂7.5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嗣被告業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交簡
字第2144號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
㈡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
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市區○○村○○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大洲村大洲2號橋往西350公尺前之轉彎處,未減速慢
行,並特別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肇致本
件車禍發生,而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該防汛
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轉彎處未減速慢行,亦為本件
車禍之肇事原因,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見刑事卷內警卷第14-2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被告與原告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上述之傷害,且上述傷
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
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分別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
下:
⒈不能工作之損失8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負責背光模組
燈管之檢驗及看顧機台等工作,其因本件車禍有2個月不
能工作,其受有工作損失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中記載「原告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擦傷及左手背撕裂
傷7.5公分,於97年11月25日至奇美醫院急診處理,並接
受縫合手術,當日離院,97年12月11日、同月18日接受門
診治療」等語,堪認原告所受傷害非短期間內可完全復原
,而原告之工作內容乃需用手始能完成,觀之受傷部位主
要在手部,且其撕裂傷達7.5公分並進行縫合,在該傷勢
未復原前,自會造成其工作之困難,復審酌原告提出之請
假資料,原告確實自本件車禍事故次日即97年11月26日開
始請公傷假至98年2月8日,因此,原告陳稱其食指會不自
覺的抽動,影響工作之時間為2個月等語,尚非不可信,
又兩造對於原告受傷前平均薪資為每月3萬元並不爭執,
是原告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60,000元,故此部分損失
在上開金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7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
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
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等情予
以核定。經查,被告為國中畢業、現任職於美麗島肉圓食
品廠,97年、98年均無所得,名下有田賦1筆、汽車1輛;
原告為高職畢業,現任職於啟耀公司,97年度收入為387,
286元、98年度收入為142,215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
筆、汽車1輛等情,此有兩造警詢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綜參上情,以及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述傷害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70,000元尚稱適當,應予准許。
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0,000元【計算式:6
0,000(元)+70,000(元)=130,000(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亦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業經認定如
上,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爰酌定被告之賠
償責任以減輕百分之50為相當。本件按過失比例減輕後,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5,00元【計算式:130,000(元
)×50%=65,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
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
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
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經本院審酌原告之訴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認訴訟費用
應依比例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為適當。而本
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裁判費1,550元,依前開比例計算
後應由被告負擔667元【計算式:1,550(元)×43%=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
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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