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30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305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蔡弘濱
       許雅蘋
       劉玉玫
被   告  陳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約
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2日向原告申請消費
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為上限,
被告實際可動用之額度依原告實際核准之金額為準,利息依
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5.32%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
率調整而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詎被告自94年11月14日未依
約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現金卡契約書、存摺存款
-未登摺資料、單一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其中裁判費
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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