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340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被 告 張裕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叁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叁佰壹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又中華商銀於94年6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張耀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