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9年度竹北小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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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北小字第22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蔡湘漣
複 代理人 林柏江
被 告 吳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0
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柒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民國98年4月2日下午1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
號前時,因逆向行駛與訴外人 陳瑞美 駕駛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租車公司)所有之3860-AA
號自小客車受損,案經報請新竹縣竹北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
處理中。又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和運租車公司車損費用新台
幣(下同)36,348元【誤植為36,248元,下同】(其中工資6,
650元,零件29,698元)後,茲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得
直接請求被告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6,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98年4月2日下午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途經
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惟被告竟逆向行駛於該車道,致與訴外人陳瑞美駕駛
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和運租車公司所有之3860-AA號自小客車
發生撞擊,並致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報
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等為證,並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99年9月10日竹縣北警交字第099
0022423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2幀等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且被
告及訴外人陳瑞美於警訊中亦就本件肇事情節陳述明確(見前
揭調查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揭肇事路段,本應注意上開
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竟逆向行駛於
前揭路段,終致肇事,是被告顯有過失,應堪認定。次查,原
告主張本次車禍造成其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和運租車公司所有之
前揭自用小客車前保桿、左前檔等物損壞之事實,亦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行車
執照等為證,而被告則未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正。且被告前
開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之前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間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顯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
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
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同院82年度臺上字第892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原
告既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損害,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因此,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尚無不合,茲審酌如
下:
1.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被保險人和運租車公司所有之系爭自小
客車因遭被告逆向駕駛撞擊,致該車之前保桿、左前檔損壞,
嗣其修復共支出36,348元(其中工資6,650元,零件29,698元
),已據其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
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係基於保
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承保之系爭受損車輛所減少之價額,自
以必要者為限;而被保險人和運租車公司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
車係於94年3月14日新領牌照開始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
,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8年4月2日已使用4年餘日,以4年1
月計(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準則第95條
第8款參照),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
折舊扣除。是故關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自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原告所提估價單
之記載,零件費用為29,698元,本院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
70、臺(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
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4,563元【計算方式:第一年折舊29,
698×0.369=10,95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二年折舊
(29,698-10,959)×0.369=6,915;第三年折舊(29,698-
10,959-6,915)×0.369=4,363;第四年折舊(29,698-10,
959-6,915-4,363)×0.369=2,753;第五年折舊(29,698
-10,959-6,915-4,363-2,753)×0.369×1÷12=145;折
舊之金額合計10,959+6,915+4,363+2,753+145=25,135,
故折舊後之價值:29,698-25,135=4,563】。從而,原告基
於保險代位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為6,650元及
零件折舊後之金額4,563元,共計11,213元。
2.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0年2月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
據,應予駁回。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反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張淑芬